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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漳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于:2025-02-18 1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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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漳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建设〔20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的建设、改造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2005年制定的《漳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漳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2月11日

漳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任务落实。

    市发改、财政、住建、民政、工信、卫健、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旅、教育、体育、公安、商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主动了解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宣传和公共无障碍环境建设体验督导活动,实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托养、就业等服务机构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推进新城建设、旧区改造、城市更新等过程中,创建无障碍环境示范项目、示范区。

    鼓励支持服务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周边尚未建设或者尚未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预留无障碍设施衔接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时,各相关部门应按无障碍设施建设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关,应针对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提出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把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有关部门、单位要对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质量严格把关,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前,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参加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活动,并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逐步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以及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的上述建筑、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逐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语音、字幕报站系统以及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具备改造条件的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改造无障碍设施,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以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应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安全性、功能性和系统性要求,保证其正常使用。

    涉及人身安全的无障碍设施,因突发性事件引起功能缺损或因雨雪等原因造成防滑性能下降,维护责任人应采取应急维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盲道、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通行及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依法享有无障碍获取政府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化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应当加强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的数字化建设,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图书馆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政务服务平台、政务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及其移动终端应用,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应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辅助器具等,并保留必要的现场指导、人工办理、预约定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有残疾的考生参加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要求,加强无障碍环境社区建设,推动完善社区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在编制应急场所的工作预案时纳入无障碍设施具体内容,视情况设置语音、大字、闪光等提示,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保护措施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5年制定的《漳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漳州市住建局 官网


行政人事部 常老师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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